(2015)越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由越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措施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皮特某某乙,男,生于1962年3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由越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措施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彭某某驾驶一辆川WD某某某小汽车从越西前往普雄办事,路经越西县书古乡S208公路时将被告人皮特某某甲家的一头重90斤的白色猪的脚撞伤。尔后,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以被撞的猪是过年猪,必须讲迷信为由,要求受害人彭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当日经越西县交警大队处理未果,强行阻拦彭某某及车辆离开。后彭某某被迫赔偿了5000元人民币才离开。被撞猪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10元。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建议以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皮特某某甲主动退还受害人彭某某的敲诈款人民币3920元。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撞伤的猪的照片;书证:越西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沙马某某、吉木某某、马某某、吉肯某某、莫色某某、杨某某;受害人彭某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方法,强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皮特某某乙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诚意,且系初犯,案发后又主动退还了受害人彭某某的敲诈勒索款人民币392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特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皮特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