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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秋凤与寇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赵秋凤,女,65岁。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寇德英,女,81岁。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秋凤与寇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寇德英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赵秋凤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凤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张丽,被告寇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焦作市山阳区志超家政信息服务中心购买被告寇德英的位于山阳区马作中区面积为190.55平方米的独院一处,房产证号为0430104**号。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将房款7.8万元交付,被告也将房屋钥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收条一并交付给原告。2004年11月29日,被告寇德英陪同原告到山阳区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政策原因,马作中区的房屋暂停过户,原告便与被告约定待房屋可以过户时再办理。十年后,马作中区的房屋过户恢复正常,被告见房价上涨,不但不配合过户还以巨额的过户费相要挟。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过户的合同,立即配合原告将山阳区马作中区房产证号为0430104**号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德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更没有义务过户原告起诉的房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起诉、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寇德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购房的事实,且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已经在此房屋居住10年之久;3、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曾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让的事实;4、证人郭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的,原告已经交付了所有的房款。被告寇德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房产证系被告的房产证,上面的填发日期有改动;土地证等如何到原告手中,被告现在不知道,需要查明;对于买卖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的签名,并且没有显示被告委托任何人签名,上面显示的成交价钱是7.3万元,收条也不知道谁打的。对证据3,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面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所签,上面显示的成交金额是5万元,对该证据的出处不明,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确认和盖章,被告自从老伴去世后就不在诉争的房屋中居住,现在到底谁在该房屋居住,是否要求腾房或者收取房租,将另案解决;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争议发生之前曾经找到被告的子女处,造成了不愉快,他们曾经提供复印件证据,可证明房屋是卖给了叫牛波的人,并不是原告,故上述证据都是虚假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证据原告处有原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4,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不排除和原告之间有串通的嫌疑,证人证言刚才带有很强烈的感情色彩,其所述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实际上都是证人一手在策划,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对证人的关于房屋买卖的证言应该不予采信,证人实际上是和被告女儿之间达成了买卖意向,证人自己想从中间赚取差价而伪造的一系列的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寇德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4日郭勇和牛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2004年11月5日证明一份、2004年11月4日郭勇和李艳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2、鉴定费发票收据2张,证明鉴定费支出8080元。原告赵秋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其中对于2004年11月4日郭勇和李艳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恰恰证明李艳民形成了表见代理,被告所提供的材料证明不懂法的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很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导致被告发生侵权后赖账,即使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真,也证明被告一方有一房多卖的嫌疑,另外被告和李艳民之间是母女关系,原告在此居住10年之久,从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原被告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已经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2004年11月29日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中卖方签字处的寇德英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寇德英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为:1、鉴定意见书错误,鉴定意见书第一页标明的样本2“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9号”,是由被告本人书写的,鉴定中未见该样本,因此该样本是错误的,故该鉴定结果是不能成立的;2、该鉴定未对样本1提供人是否存在可以的更改笔迹进行分析;3、鉴定人做的整体分析与结果不一致,有明显出入,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超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正是这份结论证明了申请表上的笔迹是模仿的,证据是虚假的。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寇德英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4年11月4日郭勇和牛波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以及200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郭勇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郭勇和李艳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寇德英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艳民系被告寇德英之女,牛波系原告赵秋凤之子。座落于山阳区马作中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为190.55㎡,房产证号是04301011**号)所有人系寇德英,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月14日为其颁发了房地产证书,焦作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5月21日为寇德英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寇德英将该房屋交由焦作市山阳区志超家政服务中心(中介人)进行买卖。2004年11月4日,郭勇(甲方,代办人)与牛波(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座落于山阳区马作中区,房屋面积为190.55㎡,房产证号是04301011**号)以人民币7.8万元卖给乙方;乙方自愿以上述价格购买甲方上述的房产,并于2004年11月4日将房款付给甲方;……”。同日,郭勇作为卖方代办人与牛波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方牛波购买寇德英房子,房证号0430101138,房款柒万捌仟元已付柒万柒仟元正,卖方代办人郭勇,将此房电接成供电局电,买房协议公证办妥后再付剩余壹仟元正。”后郭勇于2004年11月5日以寇德英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并签字,该证明载明“寇德英在马作中区有独院一处,房屋面积190.55㎡,房产证号为04301011**,现以人民币柒万捌仟元卖与购房主牛波,现特此予以证明。”2004年11月5日,寇德英(甲方)与赵秋凤(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中介方为焦作市山阳区志超家政信息服务中心,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座落于马作中区独院楼,房屋面积190.55平方米,房产证号是04301011**),以人民币7.8万元卖给乙方;二、乙方自愿以上述价格购买甲方上述的房产,并于2004年11月5日将房款付给甲方;三、……”。牛波通过中介向被告支付房款73000元,焦作市山阳区志超家政信息服务中心于同日将房屋钥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收条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房屋中已经居住10年之久,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2004年11月29日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中卖方签字处的寇德英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寇德英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检材上的“寇德英”签名与样本上的“寇德英”签名不是由同一人书写的,即检材中的寇德英签名不是由寇德英本人书写的。被告寇德英为此支出鉴定费70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寇德英通过焦作市山阳区志超家政服务信息中心和郭勇将座落于山阳区马作中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90.55㎡,房产证号是04301011**号)出卖给原告之子牛波,原告已通过焦作市山阳区志超家政服务信息中心支付了房款,同时焦作市山阳区志超家政服务信息中心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一并交付给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志超家政服务信息中心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本院认为该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山阳区马作中区房屋(面积为190.55㎡,房产证号04301011**号)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德英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秋凤办理山阳区马作中区房屋(面积为190.55㎡,房产证号是04301011**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寇德英负担,鉴定费7080元由原告赵秋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