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小名丸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捕前住,无业。1992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9月23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石家庄市旅游6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新华区西三庄大街时,被告人高某某实施扒窃行为,窃取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社会保障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社会保障卡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被盗物品照片,侦查机关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扒窃行为和犯盗窃罪多次受到法律处罚,且本次犯罪发生在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系累犯,依法均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均予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