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继文与贾多孝、崔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文,贾多孝,崔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姜继文。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多孝。被告崔友春。原告姜继文诉被告贾多孝、崔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文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多孝、崔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继文诉称:被告贾多孝于2014年9月18日借原告现金28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归还,并由崔友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多孝、崔友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多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继文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到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被告崔友春在借条中写明:“本人同意自愿担保。”该款被告贾多孝至今未还,被告崔友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多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崔友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多孝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贾多孝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崔友春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崔友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多孝追偿。被告贾多孝、崔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多孝返还原告姜继文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崔友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多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