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海朋与王卫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朋,王卫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郭海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峰,农民。系原曹县桃源��镇诚信木制品加工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海朋与被告王卫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5年2月25日收到鉴定书2份,于2015年3月1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开办的厂里上班期间被车上滑落的木板砸伤,后被送到菏泽市鹤展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18000元。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对其所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是诚信木制品的雇员;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病例,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天数及后续治疗费;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系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是被告王卫锋的雇员,亦可能是被告王卫锋受他人委托协商赔偿事宜,该证据不符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由老板送到医院的,不应再支付交通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曹县桃源集镇李街诚信木制品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应以王卫锋为被告;2、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卫锋系曹县桃源集镇诚信木制品加工厂的老板。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机打,虽未加盖公章,但能客观反映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部分内容相吻合,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该企业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该原告是在2014年5月3日受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5700元。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伙食费700元。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支付伙食费,但未提供相反证明推翻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郭海朋在被告王卫锋投资经营的曹县桃源集镇诚信木制品加工厂工作时,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轮车送板时,不慎被滑落的木板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菏泽市鹤展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1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97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德衡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海朋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18000元,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求费用变更为48580元,具体如下: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9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另查: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4050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曹县桃源��镇诚信木制品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卫锋,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曹县桃源集镇李街诚信木制品加工厂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当时曹县桃源集镇李街诚信木制品加工厂并未成立,被告王卫锋是曹县桃源集镇诚信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卫锋为适格被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王卫锋作为原曹县桃源集镇诚信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并未否认该加工厂是个人经营,故被告王卫锋对原告郭海朋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海朋接受被告王卫锋指派,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王卫锋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4050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15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6458.9元(40500元÷365天×150天),原告请求16500元,超出应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菏泽���丹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40500元计算,被告庄安社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9986.3元(40500元÷365天×90天×1人),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9800元,超出了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在菏泽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80元×15天),原告请求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次数,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但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卫锋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根据菏泽牡丹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伤经菏泽牡丹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本案���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6458.9元、护理费9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525.2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57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实际损失为3082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当庭认可其驾驶的机动轮车存在安全隐患,但仍然继续驾驶,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被告负担70%为宜,应由被告负担的损失为9247.56元(30825.2元×30%),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锋赔偿原告郭海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577.6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郭海朋负担200元,被告王卫锋负担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