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腾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腾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胡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市腾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定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振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胡真生。再审申请人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腾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胡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自愿原则。一审认定胡真生是代表华远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主张。2014年12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胡真生合同诈骗一案作出(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真生伪造印章,冒用华远公司的名义与腾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了腾飞公司的钢材低价出售,用于其本人债务及挪作他用,胡真生犯合同诈骗罪被处以刑罚。且胡真生私刻的“湖北华远建设集团红安均宇纸业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存在明显错误,将“红安钧宇”刻成“红安均宇”,腾飞公司未核实,有不可推卸责任。华远公司也是被害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一审程序中华远公司未委托胡真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对法律工作者也未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被修改、加写,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华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腾飞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调解结案,华远公司在调解书生效近一年半后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期限。关于伪造公司印章,与违反自愿原则没有逻辑上的联系,且腾飞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有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与红安建设方的施工协议,以及华远公司出具的对胡真生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胡真生私刻印章,对腾飞公司而言也应当视其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行为;代理华远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工作者在一审已经承认双方之间系购销关系,收到调解书后,华远公司也未就购销关系是否真实当即提出异议;华远公司报案后、胡真生合同诈骗案判决前,经一审法院主持华远公司还与腾飞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华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授权范围,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真实有效,暂且不论胡真生是否获得授权,华远公司未否认对另一法律工作者的授权;华远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调解书,又提出未授权的申请理由系自欺欺人;执行阶段华远公司并未授权胡真生,可视为华远公司认可(调解协议)。华远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8日,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0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10日,华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习林、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定新及诉讼代理人杨忠凯、一审第三人胡真生签收上述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13日,华远公司向我院递交再审申请书。2015年3月12日,我院对华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事由。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综上,华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陈闽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