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杨建明。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委托代理人王俊勇。被告瞿伟。原告杨建明与被告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勇、被告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10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下月即2014年10月份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10000元;2.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伟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自2014年7、8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时原告按照10000元扣800元的标准倒扣了利息,在2014年9月时将多次借款并在两张借条中,实际仅收到101200元借款,同意归还101200元,对未收到的借款,不予归还。2.对于利息部分,对于计算的期间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以101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照四倍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瞿伟以需要资金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杨建明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瞿伟向原告杨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建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于下月还清。2014.9.1,借款人瞿伟,××”。2014年9月10日,被告瞿伟又向原告杨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建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下月还清。借款人瞿伟,××”。被告瞿伟对该两张借条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建明向被告瞿伟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瞿伟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2份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金额,两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共计110000元,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虽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1012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与本金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利率,因借条中并未显示双方有关于利率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瞿伟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建明借款110000元。二、被告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明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瞿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负担额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