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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宪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主要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钊,农民。原审被告王秀红,农民。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元氏县井元路。主要负责人李勇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06日09时10分许,被告王秀红驾驶“苏A×××××、苏95**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东下关收费站时,分别与前方依次排队等待下高速的梁松波驾驶的“冀J×××××”大众小型轿车、高宇贤驾驶的“京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赵宪忠驾驶的“冀F×××××”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谭景强驾驶的“冀F×××××”科帕奇小型越野车、张欣朋驾驶的“鲁F×××××”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王秀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松波、高宇贤、赵宪忠、谭景强、张欣朋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苏95**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钊,事故车辆是被告张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单,定损单,分期付款售车合同、施救费票,鉴定费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宪忠与被告张钊就车辆贬值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车辆贬值损失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一、车辆损失鉴定值为:52,899元;二、鉴定费:3,450元;三、施救拖车吊车费:2,300元;以上共计58,6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宪忠车辆损失500元(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院按各车辆损失比例酌情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宪忠车辆损失52,399元、鉴定费3,45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2,300元,合计58,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宪忠车辆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宪忠各项损失5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宪忠承担517元,由被告张钊承担633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车损,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定损单作出认定,依据不足,且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公估费,数额畸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宪忠辩称,一、鉴定报告是事故各方共同委托高速交警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请法庭确认其客观性;二、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事故地点距事故停车场往返40余公里,而且是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钊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被告王秀红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是事故各方共同委托高速交警对外委托的,且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亦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上诉人请求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依据不足、且有违司法中立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公估费,该费用的产生客观实际,有各单位出具的给国家纳税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判决数额予以变更,各方当事人均已收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硕代理审判员付术勇代理审判员杨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