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凤荣与张翠华、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凤荣,张翠华,刘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中法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荣,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段佩珍,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翠华,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西乌珠穆沁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林,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乌珠穆沁旗。系张翠华丈夫。原审原告王凤荣与原审被告张翠华、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翠华、刘国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3)锡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王凤荣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010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佩珍,被申请人张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翠华与原告王凤荣口头约定,由被告张翠华向原告王凤荣借款,于是原告王凤荣在2010年11月26日从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向被告张翠华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1396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张翠华给原告王凤荣偿还了现金44000元,现还尚欠95600元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凤荣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张翠华向原告借款1396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王凤荣陈述被告张翠华已偿还现金44000元,现尚欠95600元。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600元的诉讼请求。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凤荣给被告张翠华工商银行卡内汇入的139600元是偿还原告在2009年11月14日向被告张翠华借的140000元借款,但二被告代理人没有向法庭举证加以佐证所陈述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张翠华、刘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荣的借款人民币9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请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9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张翠华、刘国林承担。本院(2013)锡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凤荣在2010年11月26日从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向上诉人张翠华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39600元。二审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凤荣主张上诉人张翠华、刘国林向其借款未还,所举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张翠华汇款人民币1396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张翠华的借款,该笔汇款的性质及用途均不明确,不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王凤荣主张的双方对借贷关系有口头约定,因上诉人张翠华、刘国林对此说法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王凤荣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王凤荣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翠华、刘国林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一、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凤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即109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王凤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上诉人王凤荣负担。王凤荣申请再审请求:请求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维持西乌旗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王凤荣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其借贷139600元且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其主张应依法保护;被申请人张翠华、刘国林提供不了任何证据仅仅是空口无凭否认,其辩解和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据此,二审判决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并且,二审判决以此笔汇款性质及用途不明确,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严重违反常理。涉案借款用于何处既不能否定借贷事实,又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张翠华、刘国林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事实,申请再审人王凤荣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张翠华向其借贷13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张翠华、刘国林辩称非借款的理由,提供不出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申请再审人王凤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有据,其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锡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即109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申请人张翠华、刘国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申请人张翠华、刘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春 林审 判 员 青格勒花代理审判员 徐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