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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清辉与黄青钗、黄忠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辉,黄青钗,黄忠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李清辉,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青钗,曾用名黄清溪,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忠后,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清辉与被告黄青钗、黄忠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辉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钗、黄忠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青钗向原告李清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忠后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1张并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黄青钗偿还原告李清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忠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青钗、黄忠后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青钗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黄忠后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黄青钗向原告李清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黄忠后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青钗、黄忠后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青钗向原告李清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由被告黄忠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利率;当日,二被告写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青钗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清辉与被告黄青钗、黄忠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青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虽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9月24日计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黄忠后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原被告间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黄青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黄忠后在保证期间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忠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青钗追偿。被告黄青钗、黄忠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忠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忠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青钗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黄青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