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敏珍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敏珍,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毛敏珍,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健,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敏珍诉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敏珍、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敏珍诉称,张健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31日分别向毛敏珍借款10000元和7000元,共计17000元。毛敏珍多次向张健催要借款,张健躲避耍赖。无奈,毛敏珍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健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健辩称,张健已经还过毛敏珍5000元,毛敏珍也要承担5000元损失,张健同意再还毛敏珍7000元。此外,张健给过毛敏珍女儿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张健向毛敏珍借款10000元,当时张健向毛敏珍出具一张借条:今2013年10月15号张健向毛敏珍借款10000元整(壹万圆)用于经营服装店,待服装店正常运营后予以归还。2013年12月31日,张健向毛敏珍借款7000元,当时张健向毛敏珍出具一张借条:今借毛敏珍柒仟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或利息。之后,张健归还了毛敏珍5000元。由于毛敏珍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敏珍与被告张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毛敏珍提供借款后,张健可以随时归还,也可以在毛敏珍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张健的抗辩,系其与另一主体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敏珍支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毛敏珍负担68元,被告张健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