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斌,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0号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北路2118号。法定代表人闫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闫知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闫斌。被申请人王磊。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汽车买卖业务关系,截止现在被申请人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欠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款项853.52万元,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斌、王磊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申请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且有恶意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斌、王磊所有的价值90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东风汽车贸易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青州市天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斌、王磊所有的价值9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东风汽车贸易公司所有房产、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