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梅,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梅。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永梅与上诉人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焕怡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海燕、詹晓黔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王永梅入职到博亚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8月1日,博亚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向王永梅发放工资。期间博亚公司未与王永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博亚公司为王永梅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博亚公司在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有王永梅的签名,并有发放加班工资的记录。王永梅在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836元。2013年8月1日王永梅与博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王永梅与博亚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王永梅支付因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被工资差额5107元;三、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王永梅支付经济补偿金918元;四、请求判决博亚公司为王永梅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五、请求判决有博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78号案件逾期告知书,王永梅遂诉至原审法院。王永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王永梅与博亚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王永梅支付因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被工资差额5107元;三、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王永梅支付经济补偿金918元;四、请求判决博亚公司为王永梅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五、请求判决由博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博亚公司自2013年4月向王永梅发放工资,王永梅与博亚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确认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王永梅主张确认与博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止,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永梅诉请博亚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止,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永梅诉请博亚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10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王永梅应在2014年8月1日前主张申请仲裁,王永梅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王永梅、博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永梅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永梅诉请博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8元,王永梅在博亚公司处工作了4个月,且系王永梅本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王永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王永梅诉请博亚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梅王永梅与博亚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博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王永梅王永梅双倍工资差额5107元;三、驳回王永梅王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博亚公司负担。王永梅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8日,王永梅受聘于博亚公司,从事加工变压器内部绝缘体配件工作,月工资1836元人民币,每月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2013年5月博亚公司为王永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于王永梅多次提出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博亚公司一直予以拒绝。此外,对于王永梅提出的要求补缴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也遭到博亚公司的拒绝。迫于无奈,王永梅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与博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第三页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个月,且系原告本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1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博亚公司未依法为王永梅补缴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导致王永梅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永梅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在博亚公司处工作,故博亚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836元为标准,向王永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918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判决博亚公司向王永梅支付经济补偿金918元,严重损害了王永梅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一、依法改判博亚公司向王永梅支付经济补偿金918元;二、判决博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博亚公司针对王永梅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王永梅不愿意同博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博亚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永梅主动提出辞职,博亚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向王永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博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亚公司无需向王永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公司差额5107元。2013年4月8日,王永梅在博亚公司处工作,试用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博亚公司将已经盖章和打印好的合同提交给王永梅签署,王永梅一直答复不懂字要家里人看一下,一直拖到2013年7月底,博亚公司给王永梅下死限,王永梅才明确表示拒绝劳动合同,并离职。所以博亚公司无需向王永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定博亚公司无须向王永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107元;二、诉讼费用由王永梅承担。王永梅针对博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针对于是否应向王永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博亚公司认为无须向王永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在试用期满后已经将打印好合同交给其签名,但其以不认字为由拖延,实际上是博亚公司一直拒绝与王永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永梅补交2013年4月份社保,所以王永梅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博亚公司应依法为王永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亚木艺公司与博亚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亚公司是否应向王永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即王永梅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应于2014年8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王永梅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博亚公司主张其无须向王永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永梅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博亚公司已于2013年5月起为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王永梅主张因博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离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永梅系主动与博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博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永梅负担10元,上诉人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焕怡审判员 傅海燕审判员 詹晓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云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