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执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某煤矿工伤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新化县温塘镇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331-1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某煤矿。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某煤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经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某煤矿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康某某26181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某煤矿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某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新化县温塘镇某煤矿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曾电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