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虞城农村信用社与马景玲、李吉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景玲,李吉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8号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路传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景玲,男,1972年8月出生。被告李吉宽,男,1968年6月出生。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信用社)与被告马景玲、李吉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玲、李吉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马景玲于2013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7.79‰,该借款由被告李吉宽提供保证担保。经催要被告马景玲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没有偿还。要求被告马景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吉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2、原告与被告马景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贷款借据;4、原告与被告李吉宽签订的保证合同;5、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6、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7、信贷档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景玲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7.79‰,该款由被告李吉宽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马景玲、李吉宽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7.79‰,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由政府贴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再加收50%。该款由被告李吉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催要被告马景玲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虞城信用社与被告马景玲、李吉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马景玲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吉宽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景玲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吉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该款系政府贴息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马景玲不需要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逾期后利率按双方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1.68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吉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景玲、李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