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人民陪审员唐晓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得知东安县第一中学拓展工程22栋第四间车库和23栋第五间车库里存放了铝合金材料,便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前去盗窃。当天晚上八时许,二被告人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到案发地点。陈某某将存放铝合金材料的车库门撬开后,与龙某某将车库内三十余捆铝合金材料及一台切割机搬出。因铝材较重,二人装车困难,龙某某又将被告人陈某甲接来帮忙。三被告人将铝合金材料存放在陈某甲老家。三人商议将该批铝材作价5200元卖给陈某甲,由陈某甲自行处理。同年11月25日,陈某甲、陈某某前往冷水滩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被告的铝合金材料。经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18360元。三人归案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伍某某各项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随案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得知东安县第一中学拓展工程22栋第四间车库和23栋第五间车库里存放了铝合金材料,便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前去盗窃。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案发地点。陈某某将存放铝合金材料的车库门撬开后,与龙某某将车库内三十余捆铝合金材料及一台切割机搬出。因铝材较重,二人装车困难,龙某某又将被告人陈某甲接来帮忙。三被告人将铝合金材料装上三轮摩托车后运到了陈某甲老家。三被告人卸货后,商议将该批铝材作价5200元卖给陈某甲,由陈某甲自行处理。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将盗窃来的铝合金材料运往冷水滩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这些铝合金材料。经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18360元。三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家属已于2015年2月10日赔偿被害人伍某某各项损失8000元,被害人伍某某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户籍资料、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永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东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伍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一组;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4)24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中,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二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被告人以上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这三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犯罪前科这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被告人以上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这三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被告人以上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