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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驾驶员。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许,被告人杨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G×××××号挂车)沿淮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23KM+70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韩伦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入应急车道内停车检查,当驾驶员韩伦下车站在车辆左侧检查轮胎时,被告人杨某因观察注意不够,且所驾车辆右侧处于应急车道内,加之其对于所驾车辆宽度判断不足,所驾车辆右侧与GD972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擦撞,并将驾驶员韩伦撞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5.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淮徐高速道路监控视频;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考察认为,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某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采纳辩护人范斌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