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国兵诉胡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兵,胡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白国兵,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傣族,农民。现住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小勇,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赵坤,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国兵与被告胡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兵代理人李林海,被告胡小勇代理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兵诉称,我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香蕉的合意。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向被告出售香蕉,并负责发货事宜,由被告支付运费、装车费、包装费、代办费等费用,在我将香蕉发运后,被告全额支付当次所有费用。达成一致合意后,我自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陆续向被告发运香蕉14车,款项共计1058033元(其中香蕉款为863698元、其余各种费用为194335元)。我向被告发运14车香蕉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我支付款项共计817788元,剩余240245元至今未支付,我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香蕉买卖款共计人民币2402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我是为原告代销香蕉,不是购买其香蕉。我自2012年4月起就一直为原告代销香蕉。当时,原告通过电话与我口头约定,原告向我发送香蕉由我代其销售,其操作方式与其他货主相同即:原告联系运输车将香蕉装车后,原告并用手机将需代销的香蕉吨数、货运驾驶员手机号、运费价、车牌号及进款帐号发信息给我,由驾驶员将香蕉运至南昌给我,由我代其销售并代其支付运费。我每销售一车香蕉原告支付我代销费人民币1200元(卸车费190元、纳税费100元、车辆占道费100元均由我从1200元中支付,实际每车香蕉我只得人民币81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我共收到原告联系驾驶员运送至南昌进行代销的香蕉共14车,23700件,除废香蕉20件外,实际售香蕉23680件,香蕉款为人民币846586元(香蕉款人民币1019556元-运费156170元-我代售费16800元=846586元)。我先后13次汇入原告提供的卡号内共计金额846528.00元(其中汇入原告之妻王美英邮政帐号为×××内10笔共计人民730528.00元,汇入王美英农村信用社帐号为×××内2笔共计人民币71000.00元,汇入原告表哥黑正刚邮政帐号为×××内1笔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我代原告销售的香蕉款已全额结清,我未欠原告香蕉款。其次,原告所述的装车费、包装费、代办费等费用从未约定过由我支付,该费用与我无关。关于运费,原告并未先行支付给驾驶员,而是我收到香蕉后代原告支付,再从销售所得的香蕉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白国兵共向胡小勇发运14车香蕉。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胡小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先后分13次向白国兵汇款人民币846528.00元(其中,汇入白国兵之妻王美英邮政帐号×××内10笔,共计人民730528.00元,汇入王美英农村信用社帐号×××内2笔,共计人民币71000.00元,汇入白国兵之表哥黑正刚邮政帐号×××内1笔,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白国兵要求被告胡小勇支付其香蕉买卖款人民币240245.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香蕉发货清单14张(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出售14车香蕉及产生相关装车费、代办费、香蕉数量、单价等费用(合计金额1058033元)的事实;微信照片6张(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每向被告发运一车香蕉,都将发货清单拍照并用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已收悉并认可的事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页(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14车售香蕉后,被告共向原告的账户打款13次,共计81778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小勇对原告提供的香蕉发货清单质证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发运的香蕉14车是事实,但该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并无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则对发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白国兵提供的微信照片质证认为,被告只收到3张微信照片,原告发这三张微信照片给被告,其目的是让被告参照其收购香蕉的价格帮其代销香蕉,故对照片上的内容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白国兵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质证认为,被告共向原告打款13次是事实,但金额不是817788.00元,而是846528.00元。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白国兵认可被告共支付其香蕉款846528.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香蕉款共计846528.0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香蕉发货清单,在庭审中,原告白国兵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被告欠其香蕉款人民币240245.00元是由其提供的香蕉发货清单(14张)中标注为欠款的数额之和,但该欠款数额之和与原告所主张的240245.00元不相符,且原告未说明每张发货清单上标注的欠款为何种款项,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但原告至今也未向本院作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发运14车香蕉及发运香蕉所产生装车费、代办费、运费、包装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欠原告香蕉款及该14车香蕉所产生的装车费、代办费、运费、包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胡小勇支付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微信照片,原告白国兵明确表示,该照片是原告将发货清单拍照而形成,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已将照片发送(通过微信)给被告及被告对微信照片内容认可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白国兵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国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原告白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美萍审判员  黄永荗审判员  刘文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