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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商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邢台市中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财贸学校门口时,与国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国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商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4.2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商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及他人车辆损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保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