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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延成与郑海成、黄清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杨延成,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成,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清艳,女,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延成与被告郑海成、黄清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成的委托代理人牟丽华,被告郑海成、黄清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成诉称:1998年2月15日,原告和其他9人将各自承包鸡东县联合林��施业区35林班1、2、3、4、小班,32林班16小班土地2公顷共计20公顷转让给二被告,约定土地转让期限30年,前15年二被告给付土地转让费15000元,此款于199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交齐,后15年土地转让费于2011年12月末一次性交齐,如不能一次性交齐原告有权另行转让,如上级政策有改变,按上级政策执行,双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1年6月1日,鸡东县联合林场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将转让给原告和其他9人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原告和其他9人,2011年12月末二被告未能一次性支付后15年土地转让费,原合同已解除。2013年1月,二被告请求承包该土地,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继续承包该土地20公顷,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按市场价款5000元计算,于每年一月份前支付。此后二被告已耕种该土地两年,应给付两年土地承包费200000元,而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其中原告已收到��地承包费2000元,二被告在余欠土地承包费180000元中还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800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有付款拖欠至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海成、黄清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欠原告转让费,被告是与原告等人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书,共计承包土地20公顷,每年每公顷给付土地转让费为5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在约定交纳转让费的时间前,被告找到原告等6人要向原告等人一次性交纳150000元的转让费,但原告等6人拒收,要求提高转让费价格每公顷为5000元,被告没有接受。被告于1998年2月15日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解除,被告按期支付转让费原告等6人拒收,且被告已将两年20公顷的转让费20000元交付给原告等人,已不欠两年的转让费。另外,被告是与原告等6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单独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鸡东县联合林场在落实林场职工工龄买断政策时,将鸡东县联合林场施业区32林班16小班,35林场1、2、3、4小班的经营权林业荒地20公顷有偿转让给原告和其他9人(均系林场职工)各2公顷,用应给付原告和其他9人买断工龄款抵付土地转让费,转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并与原告和其他9人分别签订了出让土地使用经营权合同书,原告和其他9人每人从此取得了鸡东县联合林场32林班16小班,35林班1、2、3、4小班林业荒地各2公顷承包经营权。1998年2月15日,原告和其他9人推荐张守生、王金龙、姜立波、周启、赵爱华为甲方代表人将原告和其他9人每人取得2公顷承包经营权林业荒地共计20公顷转让给被告郑海成(乙方),双方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书,其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荒地20公顷,位于鸡东县联合林场施业区35林班1、2、3、4小班和32林班16小班内;转让期限30年,前15年乙方给付甲方土地转让费150000元,于1998年2月15日交款,后15年乙方给付甲方土地转让费150000元,于2011年12月末前一次性交齐,如乙方在2011年12月末前不能一次性交齐后15的土地转让费,甲方有权另行转让。在转让期间如上级政策改变,按上级政策执行”。双方订立的荒地转让协议确立后,被告郑海成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和其他9人前15年的土地转让费150000元,并开始耕种所承包的20公顷土地。2001年6月,鸡东县联合林场依据上级政策调整取消了对林场职工实施的买断工龄政策,并与原告和其他9人分别解除了出让土地使用经营权合同,后鸡东县联合林场以每年一发包的形式,按每公顷土地收取3000元承包费价款将该土地20公顷重新承包给原告和其他9人各2公顷,致原告和其他9人推荐张守生、赵爱华、姜立波、周启、王金龙与被告郑海成之间签订荒地转让协议得已履行。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被告郑海成每年耕种承包原告和其他9人的20公顷土地承包费价格从2013年起进行了调整,并约定每年按市场价格计算并先行给付土地承包费,于每年一月前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郑海成未有按调整后的土地承包费价格的约定给付土地承包费,后经催要,双方在协商中均同意每年每公顷土地按4000元计算给付土地承包费,被告郑海成当时只给付原告和其他9人2013年20公顷土地承包费中的20000元,二被告承诺在3天内一次付清,而所尾欠原告和其他9人2013年土地承包费和拖欠2014年20公顷土地承包费,经多次索要而未予给付拖欠至今。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索要利息款合理依据���面相关证据;2、被告辩解要向原告等人一次性交纳土地转让费150000元,而原告等人拒收,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3、被告郑海成承包该土地20公顷后,被告黄清艳与其共同耕种经营,共同取得收入。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其他9人将每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2公顷共计20公顷有偿转让给被告郑海成经营,双方签订了荒地转让协议。后原发包方因政策调整,原告和其他9人每人所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发生了情事变更,原告和其他9人此后每人每年又重新承包了该土地。双方在履行荒地转让协议过程中,对被告郑海成承包原告和其他9人的20公顷土地承包费价格从2013年起进行了调整。2013年、2014年被告郑海成继续耕种了该���地20公顷,却未有按调整后的土地承包费价格的约定给付土地承包费,后双方在协商中均同意每公顷土地按4000元计算给付土地承包费,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为证,而被告郑海成当时只给付原告和其他9人2013年20公顷土地承包费中的20000元,其中给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郑海成尾欠原告和其他9人2013年土地承包费和拖欠2014年20公顷土地承包费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被告郑海成承包耕种土地且未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土地承包费民事责任。被告郑海成、黄清艳系夫妻,双方共同耕种经营所承包的土地,共同取得收入,被告黄清艳对此亦应承担连带给付土地承包费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索要利息款合理方面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成、黄清艳连带给付原告杨延成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14000元(未含已给付2000元),此款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延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