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韩某。被告向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我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相恋,经过相处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向某乙,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初,原告早晨下班回家,看到被告平时洗漱用品及衣服都没有了,被告也未在家中,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电话关机,之后音信全无。原告于6月份到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派出所报了案。自2011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也未给过家里一分钱,没有尽到一个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与义务。现原告已失踪将近四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起至起诉日的抚养费11000元,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判决之后的抚养费;由双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机场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16日16时13分向该所报案称,2011年6月8日9时于红星楼市场见过其丈夫向某甲,随后不知去向;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面对原告起诉与我离婚,面对我与原告之所以走上法庭的地步有其不能忽视的原因,以及我不能不面对现实而表明我的态度和观点,一、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上的差异较大,并缺乏良好的沟通,以致生产种种矛盾。再之,生活的琐碎之事将矛盾激化,导致我与原告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无法继续。二、由于被告与儿子(向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对于子女教育方式和夫妻感情的问题上,原告的父母过多介入,也是导致我与原告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三、由于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组成家庭,个人觉得导致感情破裂,实非我一人之错,双方都要从这段感情中汲取教训。四、我最后表态: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离家期间抚养费愿意以债务形式接受;同意原告诉求,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原被告的儿子向某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书面答辩中承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确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对向某乙均有教育抚养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其抚养费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有探望向某乙的权利。被告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向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向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1年6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向某甲每月可探望向某乙两次,探望时间及方式原告韩某、被告向某甲自行商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被告向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赵海亮代理审判员胡心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