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2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法定代表人:沈荣泉,该公司董事长。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因诉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11日,港升公司以沭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港升公司因与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扬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盛扬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与沭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港升公司承建的3#、4#厂房转让给开发区建设公司。但案涉工程的转让款5300万元却汇入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时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转让款支付给盛扬公司。盛扬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系民事行为,但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职能部门,既不是资产出让方也不是资产受让方,根本无权接受资产转让款,却积极介入到民事领域,其行为系超越职权行为,显然违法。而且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知盛扬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也明知盛扬公司拖欠港升公司巨额工程款,且在原审法院进行另案诉讼的情况下,秘密地将资产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盛扬公司,协助该公司逃废债务,导致港升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沭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赔偿港升公司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港升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诉请的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并不具体,且仅提交开发区建设公司与盛扬公司的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其与盛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亦未按要求进行补正,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港升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港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升公司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港升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港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沭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赔偿港升公司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并非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其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港升公司起诉时也未提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针对港升公司起诉中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已告知港升公司进行补正,但港升公司未对其起诉进行补正。故港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港升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港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