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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与杜士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士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士安,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与被告杜士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杜士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及被告杜士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咨询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万隆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应为1.86%。第二,因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咨询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也就是利息部分的损失,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逾期罚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第四,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万隆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咨询费及借款期限,同时证明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万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将借款打入了约定的账号。经质证,被告对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汇款人是潘云花,本案的主体错误。另外,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因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上面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世纪广场支行的业务用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中有委托人利盈公司的印章及受托人潘云花的签名及捺印,经本院向潘云花核实,其表示与利盈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9月19日被告杜士安书写的贷款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承认其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9月26日原告法律顾问张井茹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对通话记录中原告的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权限以及录音的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法律顾问并非原告公司职员,没有对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进行录音的权利,也不能视为是原告的行为。因被告并未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宋久志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都找过我,让我出庭作证,因为我对借钱的过程比较了解。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找过我三次,说徐熙坤的企业需要用钱,于是我就联系了原告公司的刘经理,之后没几天他们就见面了,见面的时候我也在场,但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时,徐熙坤去桦甸市了,不能回来签订借款合同,于是我就说徐熙坤本人不来,借款合同先别签了。被告随即与徐熙坤联系,徐熙坤说让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永来办理手续。随后卢长永带着公章来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就将借款汇给了卢长永。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促万隆公司还款,也找过我,我与被告也说过这个事。直到2014年9月初,原告找到我说万隆公司出事了,我也知道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永跑了。当时原告要求我与被告、徐熙坤一同到原告公司商量如何还钱,于是我找到了被告,但我以为这笔钱早就还完了。此后原告有时直接找被告,有时也通过我与被告联系。至于双方如何约定的利息以及万隆公司是否曾经偿还过借款我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由于本案涉及其切身利益,因此不能保证上述证言的真实性。经审查,因该证人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面签了字,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万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万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咨询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2.5%按月支付,逾期每万元每日支付30元利息。被告与宋久志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面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委托潘云花向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永的银行账户内付款400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与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长永失去联系而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说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张井茹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借款人万隆公司及另一位担保人宋久志承担责任,并主动放弃了关于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还自认借款人万隆公司已经偿还了2014年6月27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已经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或以电话催款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人万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借款保证人被告杜士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万隆公司已经明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订立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关于上打利息一节,因原告按照约定已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应当属于利息的支付方式,不属于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虽然本案被告及证人宋久志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借款人万隆公司及担保人宋久志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万隆公司进行追偿,或者要求另一位保证人宋久志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士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士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或者要求另一位保证人宋久志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0元,由被告杜士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