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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峨眉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赵波,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张某某申请执行赵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共计24313.66元及逾期利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刑初字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