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云岗与闫明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云岗,闫明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冯云岗,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闫明旗,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冯云岗与闫明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闫明旗给付申请执行人冯云岗钢材款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钢材款1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4000。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明旗已给付6万元,剩余部分因被保全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验收尚需时间。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 判 长 姜学明审 判 员 王国荣代理审判员 洪浩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卫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