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甲,个体户。被告王某乙,个体户。被告张某,个体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某乙、张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某乙、张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某乙、张某共同向原告王某甲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王某乙、张某借王某甲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2分,逾期不还仍然按上述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本付息为止。两被告均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当日,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上述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张某共同向原告王某甲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两人签字的借据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法官 助理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