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林与陈勇,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陈勇,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商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周学刚,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73号原告刘林,住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被告陈勇,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商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关在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瑞,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团结路。委托代理人文杨,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负责人杨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钢,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被告周学刚,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周家湾。法定代表人胡顺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负责人袁昌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诉被告陈勇、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商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学刚、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被告陈勇,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文杨,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钢,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车辆在贵州遵义与被告周学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勇、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陈勇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乘坐险,但原告系乘客,故不适用交强险,而乘坐险应当由投保人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系被追尾,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周学刚、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勇驾驶渝A63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贵州遵义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重庆方向,由于被告陈勇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客车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周学刚驾驶的贵CHS0**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侧翻于公路外的边坡,造成两车驾驶人陈勇、周学刚及渝A63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林等多名乘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学刚承担次要责任,刘林与多名乘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陈勇驾驶渝的A6312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客运公司,陈勇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周学刚驾驶的贵CHS0**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汽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林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渝A6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与乘坐险。贵CHS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太平洋保险陈述贵CHS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尚未理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勇、周学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由被告陈勇、周学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勇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周学刚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的,被告周学刚驾驶的车辆系被追尾,其应当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学刚、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因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本院认定被告周学刚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乘客,故其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并不适用,又因原告并非事故车辆乘坐险的投保人,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可依据乘坐险保险合同另行主张。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及本院的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7697.46元,其中被告客运公司垫付了17307.46元,原告自行垫付390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32元/天共计70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遵医嘱到遵义复查的事实,酌情为其主张住宿费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61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遵医嘱到遵义复查的事实,酌情为其主张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2天护理费依据80元/天计算共计17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0元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标准为6500元/月,主张误工时限52天,另加上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共主张误工费2548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及2014年11月11日及11月25日两次开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书,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限52天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上年度重庆市商务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3767元为其误工标准,计算52天共计4811元。8、续医费,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应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元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0、通讯费,原告主张通讯费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通讯损失,故对其主张的通讯费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6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4811元,共计25472.46元;应当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客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307.4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医疗费390元,剩余96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客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4811元,共计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80%即563元,被告周学刚、汽运公司连带承担20%即141元;剩余医疗费7697.46元被告客运公司承担80%即6158元,被告周学刚、汽运公司连带承担20%即1539元;因被告周学刚驾驶汽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周学刚、汽运公司连带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医疗费153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又因医疗费系被告客运公司垫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1元,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153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客运公司承担的医疗费6158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林746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林141元。二、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商务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林563元。三、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商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49元,被告周学刚、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6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