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家辉与张廷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辉,张廷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72号原告:黄家辉,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被告:张廷颜,男,现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家辉诉被告张廷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还清了欠款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其行为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家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家辉负担。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