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750���原告杨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在东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权。2011年11月在习水县东皇镇红都世纪城购房一套,在民化乡信用社贷款70000.00元,在外借款2600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一直同原、被告居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及其父母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常因家庭琐事大骂原告的父母,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东皇镇红都世纪城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三、婚生子杨某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稳固,被告及其父母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辱骂原告的父母,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不真实的;二、如果离婚,婚生子杨某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状况,于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四组、《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在东皇镇红都世纪城购房一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习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将位于东皇镇伏龙村沁园春水厂六楼的小产权房一套赠与被告父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在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权。2011年原、被告与习水县三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合同,购买位于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25号楼第三层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30.02m2,总价款为333824.00元,其中按揭21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其诉请。另原告系民化乡卫生院的职工,且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子杨某权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其父亲杨某一起生活。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0元,其中在习水县民化乡信用社的贷款70000.00元,其他债务300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在稳定持久的感情基础之上,婚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婚姻双方对这种��份关系的共同认同。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或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解除婚姻。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只因家中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应认定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子女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无固定收入,但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关于共��债务问题,在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并自愿承担,本院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5月25日前支付)至杨某权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25号楼第3层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四、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原告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董光杰代理审判员 邹高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