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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刘兆星、杨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刘兆星,杨翠英,杨健,崔倩倩,马衍武,杨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号。负责人:董兆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兆星。被告:杨翠英。被告:杨健。被告:崔��倩。被告:马衍武。被告:杨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刘兆星、杨翠英、杨健、崔倩倩、马衍武、杨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星、杨翠英、崔倩倩、马衍武、杨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兆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健、马衍武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兆星提供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笔借款期限不超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刘兆星提供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090.82元、利息984.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90.82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984.10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健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被告刘兆星、杨翠英、崔倩倩、马衍武、杨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兆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健、马衍武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兆星提供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年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上述期限,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截至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090.82元、利息984.10元。另查明,被告刘兆星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是与被告杨健、马衍武组成多户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与原告各自签订借款合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兆星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健与被告崔倩倩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衍武与被告杨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说明、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兆星、杨健、马衍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兆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本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兆星偿还借款本金49090.82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984.1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借款人刘兆星与被告杨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共同偿还。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以不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拾伍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健、马衍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倩倩、杨蕾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其作为保证人杨健、马衍武的配偶,在刘兆星为杨健、马衍武向原告的借款担保中获得了共同利益,故应与被告杨健、马衍武共同为被告刘兆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杨健、崔倩倩、马衍武、杨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星、杨翠英追偿。被告刘兆星、杨翠英、崔倩倩、马衍武、杨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星、杨翠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49090.82元;二、被告刘兆星、杨翠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984.1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49090.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50074.92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刘兆星、杨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健、崔倩倩、马衍武、杨蕾在150000元限额内对以上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健、崔倩倩、马衍武、杨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星、杨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刘兆星、杨翠英、杨健、崔倩倩、马衍武、杨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