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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魏泽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胡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胡金云,刘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魏泽红,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职工。被告:胡金云,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克明,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魏泽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被告胡金云、被告刘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红的委托代理人胡中玉、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被告胡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泽红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刘克明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沿新渡镇老梅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榜村附近时,撞伤原告魏泽红。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二轮摩托车车主胡金云向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金云将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克明,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6,404.61元、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计16,144.7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辩称,被告刘克明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胡金云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刘克明是无证驾驶,但我购买了保险,原告诉讼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克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46分,第三被告刘克明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渡镇老梅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榜村路段时,与原告魏泽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泽红受伤后,在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药费5,600.6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皖H×××××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第二被告胡金云。第二被告胡金云为皖H×××××二轮摩托车向第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克明为原告魏泽红支付医药费5,600.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行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泽红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事故车辆皖H×××××二轮摩托车在第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应赔偿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魏泽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魏泽红医药费5,600.61元(桐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9天(营养期)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天(住院治疗期间)计算为180元;护理费按101.57元/天(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9天计算为914.13元;原告魏泽云虽提供了计算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对其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魏泽红系外出务工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魏泽红误工费按130.98元/天(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天计算为510,8.22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据此,原告魏泽红经济损失总计12,282.96元。被告刘克明属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魏泽红的经济损失数额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第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泽红要求第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泽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82.96元,扣除被告刘克明已付的医药费5,600.61元后,余款6,68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为102元,由被告胡金云、被告刘克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