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与沈某戊、沈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04号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原告沈某丙。原告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晔(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李访(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其妻)。被告沈某己。委托代理人陈童,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与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李访、被告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诉称,四原告与两被告为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母亲许某某于××××年××月××日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父亲沈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遗产亦未进行分割。现沈某某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场15号的房产,以及其亡故待遇费用丧葬费和抚恤费合计2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作为沈某某的子女对其名下的遗产具有法定的继承权。沈某某的父母和许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沈某某名下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场15号的房产和丧葬费、抚恤费共计22000元。被告沈某戊辩称,我出生在普福寺场15号,且成长、结婚都在这里。房屋从平房翻建为楼房时,我母亲说,楼上的房子是你们兄弟两个的,你们两个人自己去买梁。所以我和我弟弟沈某己楼上的房子都是自己买了梁建造的。我买的新梁,沈某己买的旧梁。我一直住到现在,这个房屋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分割。被告沈某己辩称,父母生前的房产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四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我是同意的,对于丧葬费和抚恤金22000元也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沈某某(1930年5月25日生,2014年2月27日去世)与许某某(1932年6月8日生,××××年××月××日去世)共生育四女二男,分别为长女沈某甲、次女沈某乙、三女沈某丙、长子沈某戊、次子沈某己、小女沈某丁。沈某某、许某某各自的父母均早已其二人去世。沈某某去世后,其名下的苏州市区参保人员亡故待遇费用结算清单中载明:丧葬费、抚恤费22000元、医保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104.16元,扣回多列支养老金2542元,实际支付19353.84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沈某戊领取,其称已全部用于沈某某的丧葬事宜。被告沈某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0036元,其中有发票、收据的15220元,没有收据的4816元。四原告表示对苏州市殡仪馆收款收据、花圈、纸尿裤费用没有异议,其他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沈某己表示无异议。苏州市普福寺场15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沈某某,建筑面积平层为60.10平方米、二层为92.26平方米,合计为152.36平方米,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88年11月,所有权证号为苏房字NO.0004217。本案审理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普福寺场15号房屋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进行测绘,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无规划手续的房屋不予登记,工作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初步认定:重新翻建过的外楼梯及两间平房亦属违法建筑。故本院变更委托事项为:对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场15号房屋的合法建筑进行测绘,违法建筑无需测绘。2015年1月13日,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该份报告注明:经实地查看,原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状况有二处与实地不符(详见情况说明),故经测绘鉴定的剩余合法建筑面积应为110.64平方米。现状不满足析产要求,只能作为共有产权。四原告与被告沈某戊、沈某己均认可普福寺场15号自然间平面图中自然间标注为A、B、E、F由沈某戊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45.78平方米;C、D、G、H、由沈某己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40.68平方米;I原由沈某某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24.18平方米,沈某某去世后空关至今。关于涉案房屋的析产意见,四原告均主张合法面积110.64平方米作为共有产权,父亲的份额由两被告继承,母亲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四人所得份额放在一起与两被告按份共有,其余面积不予主张。被告沈某戊主张合法面积110.64平方米中父亲的份额由其一人继承,同意按份共有,其余面积不予主张。被告沈某己主张合法面积110.64平方米中父亲的份额由其与沈某戊各半继承,同意按份共有,其余面积不予主张。被告沈某戊主张普福寺场15号房屋中沈某某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沈某某于2010年10月6日的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妻子许某某在2000年9月12日去世。妻子许某某和我共同共有私房座落苏州市平江区普福寺路15号房屋所有建筑面积152.36平方米,地号(236034)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4217)。我和大儿子沈某戊全家共同住在一起,并照顾我生活起居。为了避免我去世后子女为了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过世后,座落苏州市平江区普福寺路15号房产中属于我应得的份额全部由大儿子沈某戊继承。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任何人不得干涉。”关于该份遗嘱的形成,沈某戊当庭陈述:“书写遗嘱时,我和我父亲还有我女儿在场,我把我父亲的意思组织了一下,再口述给他听,由他书写,有的字他不会写,都是我写了他照我的样子写上去的,他签了名字也敲了手印。”四原告表示无法确定是父亲所写。被告沈某己对该遗嘱系其父亲所书无异议,但对是否系父亲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2、2009年9月20日的代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系沈某某委托李某某代书,载明:“我和妻子许某某共同拥有座落本市平江区普福寺路15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52.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04217号)。妻许某某于2000年9月12日因病去世。本人在东居住60平方米房。大儿子沈某戊、小儿子沈某己结婚成家都和我们二老居住在一起,大儿子住东一上一下房屋,小儿子住西一上一下房屋,同时两个儿子各自建厨房间,并各自所有。现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避免我过世后,子女们为本房产引起争执,经慎重考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过世后,本房产中属于我应得的份额全部由大儿子沈某戊、小儿子沈某己继承,考虑原居住情况,我给大儿子沈某戊继承东面一上一下房屋计47平方米加(大儿子自建厨房一间12平方米)共计59平方米。我给小儿子沈某己继承西面一上一下房屋计40平方米加(小儿子自建厨房一间12平方米)共计52平方米。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干涉。”该份遗嘱由李某某和刘某某见证。四原告与被告沈某己认可沈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被告沈某己主张普福寺场15号房屋中沈某某的份额应由其与沈某戊各半继承,为此提供下列证据:见证书、遗嘱、遗嘱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沈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在普福寺场15号房屋中的份额由沈某戊和沈某己各半继承。2007年3月13日,沈某某至苏州市平江区平诚法律服务所在法律工作者顾健、潘允倩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和妻子许某某共同拥有座落本市平江区普福寺路15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52.36平方米。妻子许某某在2000年去世。我立下遗嘱,在我百年后,将座落本市平江区普福寺路15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大儿子沈某戊、小儿子沈某己各半继承。”四原告表示对此遗嘱不知情,但认可签名系沈某某所签。被告沈某戊认可签名系沈某某所签。2、2014年1月的录音两份,系沈某己去护理院看望沈某某时所录,录音事先告知了沈某某,证明沈某某要将普福寺场15号房屋给两个儿子继承,女儿只能等拆迁时适当补偿点。在录音1中,沈某某说:“房子弟兄两个一人一半,几个姐姐等拆迁的时候,你们协商”;在录音2中,沈某某说:“女儿们么总归少点,踏踏水汽,他们不知道,知道了么就不对了哇。”沈某己问:“那沈某戊有没有来问过你呢”沈某某说:“他也是打的蒙棍呢。”沈某己问:“他以前那个遗嘱也立好的啊”沈某某说:“还依然是那样啊。”四原告认可是父亲的声音。被告沈某戊认可是父亲的声音,但认为其所述系经人引导,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沈某己主张一楼客厅两间系其和沈某戊于2000年8月翻建,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沈某己夫妇与其兄长夫妇于2000年八月翻建客厅房屋2间(每户一间),共计30平方米,两户共同出资人民币1万1千元(每户5千5百元)。现于9月初完工(装饰每户另算)。特此证明人:9/14号作证沈某某”。四原告认为房屋产权证上本来就有客厅,后来是拆了翻建新客厅的,但不知道谁出资翻建的。被告沈某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户口登记表、职工档案登记表、户表、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市区参保人员亡故待遇费用结算清单、苏州市殡仪馆收款收据、苏州市吴中区殡葬服务公司香山公墓墓区安葬费统一收据、一条龙服务结算单、收款收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测绘成果报告、遗嘱、遗嘱证明书、见证书、录音资料、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市普福寺场15号房屋系沈某某和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虽为152.36平方米,但经房管部门测绘鉴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仅有110.64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只对合法建筑面积110.64平方米主张权利,故本案只对普福寺场15号房屋中110.6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析产。许某某去世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为其遗产。因许某某生前对普福寺场15号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继承。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考虑到沈某某、沈某戊、沈某己与许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有过翻建的事实,且沈某某签字认可客厅为沈某戊、沈某己出资翻建,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对许某某的遗产部分由沈某某、沈某戊、沈某己各继承16%,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各继承13%。关于沈某某的遗产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沈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所立遗嘱根据遗嘱证明书的内容系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沈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所立遗嘱也系代书遗嘱,该遗嘱中处理其财产的部分有效。沈某某于2010年10月6日的自书遗嘱,虽然系其本人所书,但根据被告沈某戊对沈某某立遗嘱过程的陈述,难以证明该份遗嘱系沈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此后被告沈某己与沈某某的谈话录音,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沈某某对其遗产的处理意见为由沈某戊和沈某己继承,二人继承的份额分别为二人居住使用的部分。根据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沈某戊、沈某己居住使用面积的比例为45.78:40.68,因此沈某某的遗产由沈某戊继承52.95%、沈某己继承47.05%。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析产的意见,本院确定普福寺场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0.64平方米部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共得26%(13%÷2×4),被告沈某戊得38.71%[(50%+16%÷2)×52.95%+16%÷2],被告沈某己得35.29%[(50%+16%÷2)×47.05%+16%÷2]。关于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根据被告沈某戊提供的相关丧葬事宜的发票、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戊主张支出的费用基本在合理范围内,确认沈某某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19353.84元已全部用于其后事。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普福寺场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0.64平方米)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和被告沈某戊、沈某己按份共有,其中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共占26%,沈某戊占38.71%,沈某己占35.29%。二、驳回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负担4403元,被告沈某戊负担6129元,被告沈某己负担5588元;鉴定费652元,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负担170元,被告沈某戊负担252元,被告沈某己负担230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