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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6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七彩葡萄园基地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基地北侧道路交汇路口时,遇被害人孙某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乙沿七彩葡萄园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刘某驾车未让右边来车先行,致使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孙某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撞,两车冲入路边水渠,造成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孙某成、李某乙受伤,被害人李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并肺部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孙某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4月28日出院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不再追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孙某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出院记录、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协议书、仲裁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