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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74号原告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学、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15年2月发生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3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同意返还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7000元及三金。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婚姻相关事实。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做出,具备有效法律效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2月发生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主张个人财产联想台式一体机电脑一台,被褥六套、电压力锅一个、衣物若干,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依上述规定,男孩崔含磊抚养费数额可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比例确定,由被告定期支付。原被告就原告个人财产主张一致,但就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和三金,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艾某生活,抚养费每月1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5年3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个人财产联想台式一体机电脑一台,被褥六套、电压力锅一个、衣物若干归原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