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金林诉严永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严永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张金林,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永坤,男,生于1959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科,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林诉被告严永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严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林诉称:2014年4月9日,我向被告购买玉米制种,当时被告说是“08种”,并承诺收成后以10元/公斤回收。我收割玉米后,有人找我买种发现是假种。后我多次找严永坤协商回收种子事宜,但被告不承认回收种子一事。我认为,被告出售假种给我,严重影响了我2014年的经济收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玉米制种种子钱836元(1.10公斤×760元/公斤)、耕地费130元、化肥410元、抽水费用170元、工钱200元,共计17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永坤辩称:2013年我确实是受人之托,为他人推广玉米制种“08二代”,并约定按照规范种植,达到要求品质后按10元/公斤回收。2014年,我不再帮推广制种项目,当年3月底4月初,马兰福、李汝祥2人两次到我家要求帮忙购进“08二代”玉米种子,我没有答应,该2人第三次找到我,我们商量好了价格,但并未对回收种子进行过约定,马兰福、李汝祥分别交给我4000元、3000元定金后,我才答应帮忙代购。后马兰福、李汝祥确认是“08二代”玉米种后,分别购买了17.50公斤、8.80公斤。经该2人的介绍,陈家云购买了2.50公斤。我没有出售过玉米种给张金林、段尚志。原告收割的“08”种子无人回收,编造借口要求我赔偿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到被告家就双方纠纷进行协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被告索赔的依据。被告严永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马兰福、李汝祥、陈家云曾以760元/公斤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玉米种,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马兰福、李汝祥找被告协商,要被告帮其代购玉米种子,经过协商价格为760元/公斤,经过马兰福、李汝祥介绍,陈家云到被告处购买了4.50公斤玉米种,并支付了被告3420元。原告1.1公斤玉米种直接来自于陈家云。原告认为其种子系向被告购买,该种系假种,致使其遭受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无经营种子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了种子,且系假种,因此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