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帕提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帕提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223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EONGGEKPINAUDREY,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臻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嫩,公司职员。被告帕提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DOVCHALOMKOSKA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玮,公司职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诉被告帕提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提维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臻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奚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诉称,其根据与被告2014年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在2014年6月至9月间多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以航空快递方式运往法国、西班牙和香港,产生11份账单(账单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9月18日)项下运费和附加费合计人民币29,584.13元(币种下同,账单金额调整后为24,731.82元),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附加费24,73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31.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价目表、账单汇总、欠款明细表、账单及明细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帕提维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亦无异议,但是鉴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亏损严重,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争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审理期间,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被告指令,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亦应善尽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善尽付款义务以致涉讼,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运费等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帕提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附加费人民币24,731.82元。二、被告帕提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4,73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8.40元,由被告帕提维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