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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义刚、任淑梅、孙文伟、任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刚,任淑梅,孙文伟,任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26号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任义刚,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淑梅,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任义刚之妻。被告孙文伟,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积强,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义刚、任淑梅、孙文伟、任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璋,被告任积强、孙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义刚、任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任义刚向我行所属东宋支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由被告孙文伟、任积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任淑梅系被告任义刚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义刚、任淑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676.52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217676.52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文伟、任积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伟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书上签字,借款人并没有说借多少钱,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我也没看贷款数额,现在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任积强辩称,当时借款人是我的姐夫,任淑梅是我的姐姐,找我担保时没有说借多少钱,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看借款数额,我现在在村里务农,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任义刚与原告所属的东宋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义刚,贷款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购机油、轮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人可在200000元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文伟、任积强与东宋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任义刚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淑梅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并确认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18日,东宋支行按约定将200000元汇入被告任义刚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5‰。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复利17676.52元,本息合计217676.52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欠息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孙文伟、任积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二人亲自所写。被告任义刚、任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任义刚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孙文伟、任积强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任淑梅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孙文伟、任积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二人亲自所写,被告任义刚、任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任义刚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义刚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7676.5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文伟、任积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文伟、任积强对被告任义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义刚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任淑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义刚、任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任义刚、任淑梅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义刚、任淑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17676.52元,本息合计217676.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义刚、任淑梅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孙文伟、任积强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525元,由被告任义刚、任淑梅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任义刚、任淑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525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孙文伟、任积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