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冯浩与胡敬涛、胡泽、张银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胡敬涛,胡泽,张银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冯浩,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敬涛,男,汉族,1992年2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胡泽,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张银仓,男,回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田进斌,宁夏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何金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浩与被告胡敬涛、胡泽、张银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胡敬涛、胡泽、张银仓委托代理人田进斌、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浩诉称,2014年11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胡敬涛驾驶宁CR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泽,原告乘坐在该车内,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750M处与被告张银仓驾驶的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BX**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敬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银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银仓所驾驶的宁EXXX**挂宁EBX**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至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处于危险期,已花费医疗费用186845.29元,被告胡泽、胡敬涛向原告垫付55000元,被告张银仓向原告垫付23000元,被告人保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先行垫付。因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现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主张上述被告予以赔付,同时保留其他诉请待治疗终结另行主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敬涛、胡泽、张银仓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已发生的医疗费用98845.2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冯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主体适格,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敬涛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银仓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86845.29元。被告胡敬涛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中由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住院医疗费165845.29元真实性无异议,对由广州长生基因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1000元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发票不是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胡泽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敬涛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银仓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由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住院医疗费165845.29元真实性无异议,对由广州长生基因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1000元不予认可,该发票不是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人保银川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由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住院医疗费165845.29元真实性无异议,对由广州长生基因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1000元不予认可,该发票不是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应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是否与原告治疗相关。被告胡敬涛辩称,事故发生当日,我去银川拉运蔬菜,原告打电话让我顺路带上他,因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并没有收取原告乘车费用,属于好意同乘。原告无偿搭乘车辆,乘车人无责任,可以减轻车主和驾驶员对乘车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张银仓与其车辆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承担40%的赔付责任,我承担30%的赔付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实际发生为准。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55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扣减。被告胡敬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泽辩称意见与被告胡敬涛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胡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银仓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宁EXXX**挂宁EBX**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应由承保公司代我承担赔付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的23000元,应待本案审理终结后,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张银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张银仓所驾驶的宁EXXX**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诉请,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下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用药属于医保范围的,本公司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以及相关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被告张银仓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及赔付额度,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冯浩对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保险单抄件以及相关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必要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存在非医保用药不赔付的问题。被告胡敬涛、胡泽、张银仓对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保险单抄件以及相关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由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费165845.29元,经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证据3中由广州长生基因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1000元,经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发票非原告治疗机构所出具,且无就诊医院出具相关用药清单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保险单抄件,能够证实被告张银仓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采信,相关保险条款不涉及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胡敬涛驾驶宁CR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泽,原告乘坐在该车内,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750M处与被告张银仓驾驶的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BX**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敬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银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银仓所驾驶的宁EXXX**挂宁EBX**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然处于危险期,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内血肿(左侧基底节区、破入脑室)、3.头皮裂伤(左枕部)、4.头皮挫伤(右额部)、5.右手无名指皮肤裂伤、6.右足软组织挫伤、7.坠积性肺炎、8.Ⅰ型呼吸衰竭、9.右踝关节骨折。医生意见:继续抢救治疗。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165845.29元。被告胡泽、胡敬涛已向原告垫付55000元,被告张银仓已向原告垫付23000元,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伤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经济损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敬涛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银仓驾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宁CR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无责任。据此,被告胡敬涛作为宁CR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胡泽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张银仓作为宁EXXX**挂宁EBX**半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作为宁EXXX**挂宁EBX**半挂重型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冯浩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已产生住院医疗费用为165845.29元,首先应由被告张银仓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先于赔付(该1万元已由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先行向原告冯浩垫付);下剩金额155845.29元,由被告胡敬涛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按70%赔付即109091.7元,被告胡泽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敬涛、胡泽已先行垫付的55000元应予扣减,实际应赔付原告54091.7元;由被告张银仓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按30%赔付即46753.59元,该赔偿责任实际由其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实际赔付,鉴于被告张银仓已先行向原告垫付23000元,该垫付金额由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再向原告冯浩赔付的金额46753.59元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银仓,实际赔付原告金额为23753.59元。原告冯浩不再承担向被告张银仓的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浩医疗费23753.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银仓支付23000元;三、被告胡敬涛、胡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浩医疗费54091.7元;四、驳回原告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被告胡敬涛、被告胡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胡敬涛负担795.2元,被告张银仓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