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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x与被告胡小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52号陈小x。被告胡小x。委托代理人周国x,系城固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小x与被告胡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独任审理,书记员陈亚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x、被告胡小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1991年6月13日生养一子胡x,并于1991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好赌博、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以(2014)城民初字第0032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且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城民初字第0032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原、被告婚生子胡x于2014年3月22日、2015年4月25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5、原告受伤的照片复印件两张及2006年7月28日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已在外打工多年,被告亦无法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并未赌博,且现原、被告婚生子胡x尚未结婚,现在离婚不利于小孩成家立业。原、被告生活中有小矛盾,但是并非感情不和,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上次判决之后,原、被告一直在联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处理好家庭矛盾。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现已失业,生活困难是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张x借款9500元,生活困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1991年6月13日生养一子胡x,并于1991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以(2014)城民初字第0032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嗜好赌博,缺乏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多加宽容与理解,多为家庭的未来着想,是可以消除隔阂,和睦共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小x与被告胡小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小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