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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东与被告蔡美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东,蔡美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杨庆东,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美文,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杨庆东与被告蔡美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东诉称,2013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投资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入股福建省天子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湖公司),占10%的股权。2012年3月5日至6月2日,原告共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天子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事后经原告了解,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道原告有投资入股,工商登记股东也没有原告。后因公司不同意增加股东,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了一张退还投资款的单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并按月息一分计息,届时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将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交还了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退还投资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美文辩称,被告系通过案外人曾学信认识原告,原告时任长汀县人事局局长。2011年,被告与朋友合伙收购了茶山,并于2012年1月注册成立了天子湖公司。原告参观茶山后,通过案外人曾学信向被告要求入股天子湖公司。因公司已经注册,股权分配完毕,被告同意将自己持有公司15%的股权分一半给原告,并告知其只能做隐名股东。案外人曾学信告知被告,因原告身份特殊,要求被告将公司10%的股权给原告,被告也同意。但原告不同意做隐名股东,要求变更工商登记,而公司股东会未通过原告的入股要求,加上公司亏损,原告才要求退股并支付利息。被告是出于善意加上原告的特殊身份,才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鉴于原告在投资前便已知晓公司注册情况和组织架构,加上原告投资的500000元事实上是投入在被告的名下,且已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也有按股权比例领取公司茶叶去销售赢利,因此,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现被告同意由原告作实名股东,被告作隐名股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退股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天子湖公司投资,但股东工商登记并未变更。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息壹份计息。二、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单条记录显示,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转账250000元、5月17日转账125000元给被告。三、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转账50000元、6月1日转账50000元、6月2日转账25000元给被告。四、长汀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明天子湖公司成立后,原告有投资入股该公司,并于2012年7月26日前将500000元投资款分多次转入被告账户。因天子湖公司股东会未通过原告的入股要求,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出具单据一张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天子湖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蔡美文,股东为邱义、张是鹏、蔡美文。同年3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入股该公司,被告同意将其名下持有的公司1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3月至同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投资款。但因被告转让股权行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并未予以变更。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并出具了单据一张给原告,内容为“兹同意退还杨庆东天子湖公司投资款人民币伍拾萬元整。因暂时无能力返还,暂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并按月息壹分计息,届时本息一次性还清。此据蔡美文2014.4.9”。原告自行在单据左下角备注“本项借款中曾学信占贰拾伍万元整,本息归还时各收回50%。杨庆东2014.4.9”。到期后,被告未退还投资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原告就退款一事向长汀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未被立案。另查明,原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使用权人为蔡美文的坐落于长汀县南山镇邓坊村、桥下村、连屋岗村的林地采取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5)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蔡美文名下的上述林地。原告为此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6月2日变更为2014年4月9日。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具有投资天子湖公司的意愿,而被告亦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让出部分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本案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因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承诺在退还投资款的同时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也符合被告退款本意,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款投资于其名下,并已享有收益,实际成为了隐名股东,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院认为,从原、被告诉辩意见看,原告投资天子湖公司的目的在于成为显名股东,显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隐名持股的合意,双方亦不符合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庆东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0元,减半交纳4925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蔡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千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