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月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华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月华,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丰城市。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月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吴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月华在没有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在丰城市秀市镇新街村牛仔岭山场采挖瓷土,将所采挖的瓷土销售给高安市做瓷土生意的邓某。经鉴定,违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9.3亩,该林地属省级公益林地,系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案发后,被告人雷华锋主动到丰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徐某、谢某、邓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查验报告,丰城市森林公安局、丰城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月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益林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月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