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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志斌与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李兴政、蒋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竹安、刘乐君、李兴政、杨倩、李煜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斌,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蒋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李兴政,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志斌。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笃才。委托代理人高元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翠梅。委托代理人高元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清。委托代理人高元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创奇。法定代理人肖艳清,系郭创奇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元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肖艳清,系郭创奇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元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跃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9号4楼。负责人邝良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市场中意二路395号。法定代表人蒋跃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竹安。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乐君。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倩。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煜琪。法定代理人杨倩,系李煜琪之母。委托代理人何成干。上诉人彭志斌因与被上诉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李兴政、蒋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李竹安、刘乐君、李兴政、杨倩、李煜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审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1时40分,李朗醉酒后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搭载郭宏杰、李志斌沿长沙市黄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金海路交叉路口时,恰遇李兴政驾驶湘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李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超过机动车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李兴政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以致于李朗所驾车车头与李兴政所驾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李朗、郭宏杰当场死亡、李志斌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朗与李兴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宏杰及李志斌乘车,不负事故的责任。2012年8月13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宏杰作出(2012)法病鉴字第6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宏杰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李兴政驾驶的湘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蒋跃武,实际车主系彭志斌,李兴政系彭志斌雇请的司机,当日,李兴政在从事工作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单位为志高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保险车辆因越双黄线、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原因发生事故的,另增加免赔率5%;本��每案另绝对免赔额1000元。2、郭宏杰自2011年6月起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社区A1栋,自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郭宏杰在湖南创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推广员工作。郭宏杰家庭成员有父亲郭笃才,1942年11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汤翠梅,1945年12月29日出生,职业为粮农;妻子肖艳清,1973年9月24日出生,职业为粮农,郭笃才、汤翠梅共同生育郭宏杰、郭宏亮,两人共同赡养郭笃才、汤翠梅;儿子郭创奇,2001年2月7日出生,系在校学生;女儿郭某,1994年11月16日出生,系在校学生。3、彭志斌垫付郭宏杰家属费用等155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宏杰、李朗死亡,李志斌受伤。李志斌及李朗家属李竹安等另行分别在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雨民未初字第56号和(2013)雨民初字第678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事人的身份信息、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及志高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法病鉴字第6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肖艳清等人出具的收条、被扶养人户口信息、租房协议、居住证明、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宏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损失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对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因此本案中赔偿费用按照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计算。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郭宏杰户籍地址为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油塘坪村金山坪村民组7号,自2011年6月起租住在本辖区咸嘉街道办事处润泽园社区A1栋直至2012年6月。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油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佐证,载明:郭宏杰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一直在长沙务工。湖南创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自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27日,郭宏杰在公司从事工作,职位为业务推广员。故认可郭宏杰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郭宏杰的死亡补偿费为468280元(23414×20)。2、丧葬费20014元。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支付6个月,共计200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1000元。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但未提供足够相应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考虑郭宏杰因事故死亡后,其处理事故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住宿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67.5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郭笃才(系郭宏杰父亲)、汤翠梅(系郭宏杰母亲)由郭宏杰与郭宏亮共同抚养。发生交通事故时,郭笃才为69岁,应计算11年,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标准计算,共计87378.5元(11×15887÷2)。发生交通事故时,汤翠梅为66岁,应计算14年,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09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6263元(14×6609÷2)。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创奇(系郭宏杰之子)为11岁,应计算7年,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09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3131.5元(7×6609÷2),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某为17岁,应计算1年,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09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304.5元(6609÷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0077.5元。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主张160067.5元,以其主张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为699361.5��。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数额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确认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朗及李兴政各承担50%的责任。李兴政应承担的部分,先由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彭志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超速行驶等原因发生事故时,另增加免赔率5%,每案另绝对免赔额1000元,因此三者险免赔限额为474000元(500000×95%-1000)。李兴政系彭志斌雇请的司机,李兴政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应负的赔偿义务由彭志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诉车辆湘A×××××号车系彭志斌挂靠在志高公司,因此志高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郭宏杰明知李朗酒后驾车仍乘坐,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李朗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比例为10%。李朗已死亡,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即第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三、关于各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767770.13元(699361.5+362107.63+706301)。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下包括本案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的损失699361.5元,李志斌的损失为225690.4元,李朗家属的损失为646390元,上述共计1571441.9元。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48955元(699361.5÷1571441.9×110000)。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50406.5元(699361.5-48955),由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292682.93元(325203.25×90%),郭宏杰自行承担32520.3元(325203.25×10%),彭志斌应承担的由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按李兴政的过错程度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7381.42元(325203.25÷822634.06×474000)。综上,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236336.42元。不足部分,由彭志斌承担,即彭志斌应赔偿137821.83元(325203.25-187381.42),彭志斌已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支付155000元,其多支付的17178.17元(155000-137821.83),由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从应付给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的理赔款中抵扣,直接支付给彭志斌。因此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还应支付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219158.25元(236336.42-17178.1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保险赔偿款219158.25元;二、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在继承李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292682.93元。三、驳回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彭志斌负担1950元,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负担1950元。彭志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3年8月9日终结,故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因郭宏杰交通事故身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赔偿费用应当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审法院仅根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就认定郭宏杰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但该《居住证明》无公安机关的公章,居民委员会亦非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状况的适格主体,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郭宏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三、郭宏杰明知李朗醉酒驾车还乘坐该车,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仅判定郭笃才在李朗对郭宏杰应���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10%,而没有减轻彭志斌方对郭笃才等人的赔偿责任是不当的,应在核定全部损失后,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郭笃才等人自行承担30-50%责任,然后再由其他责任方平均承担剩下的损失。四、因郭宏杰自身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以2-3万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原审法院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郭宏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根据有关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应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赔偿,因此,郭宏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李朗按相同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郭宏杰在本次交���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其不应当对整个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兴政、蒋跃武、志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朗死亡、李志斌受伤,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均系李朗近亲属)、李志斌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志斌与李朗家属、志高公司就李朗驾驶的湘H×××××车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该车辆损失为4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志斌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应当依照2012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原判决按照《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故此,上诉人彭志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志斌上诉称,郭宏杰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提供了湖南创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金收条等证据,均证实了郭宏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宏杰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志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彭志斌还上诉称郭笃才等人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且原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查,郭宏杰明知李朗酒后驾车仍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是推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该过错也并不减轻上诉人彭志斌的责任,故此,原判决认定在李朗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由郭笃才等人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郭宏杰因交通事故身亡,其近亲属即被上诉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原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彭志斌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因郭宏杰身亡遭受的损失为699361.5元;湘H×××××车辆的车辆损失变更为4万元,故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因李朗身亡遭受的损失变更为686390元;李志斌因伤遭受的损失合计为362107.63元。根据三案当事人的损失比例,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48955元。因李兴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0406.5元由其雇主即上诉人彭志斌承担325203.25元,该款先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9676.65元,不足部分135526.6元,由上诉人彭志斌赔偿,因其已垫付155000元,故��多支付19473.4元由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从应付给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的保险理赔款抵扣。因此,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支付给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某219158.25元(48955元+189676.65元-19473.4元),支付给上诉人彭志斌19473.4元。剩余325203.25元由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在继承李朗遗产范围内赔偿292682.93元,郭笃才等人自行承担32520.3元(325203.25元-325203.25元×10%)。综上,原判决对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案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认定彭志斌应支付给各受害人的赔偿款及本案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应支付给彭志斌的保险理赔款发生相应变更,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瑶代理审判员  童军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