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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宁夏天顺隆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天顺隆门窗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539-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天顺隆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昂。被执行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963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卓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