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世杰与李喜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杰,李喜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潘世杰,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宁夏洁能供热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迪,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林,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潘世杰与被告李喜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水暖市场3号楼304营业房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金为33200.00元,租金于合同签订10日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房租。2014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付房费,不将物品搬走,也未支付采暖费等费用,为避免原告的损失扩大,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房内物品搬迁保管,产生费用14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6400.00元,采暖费3147.00元,物业费3777.00元,搬迁费1500.00元,保管费1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房租利息59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事实;2.律师函及邮递单、法制新报公告、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房租的事实;3.采暖费催费通知单、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采暖费及物业费的事实;4.保管协议一份、运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保管被告在该房屋内物品产生费用的事实。闭庭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3147.48元及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物业费5665.50元的事实。被告李喜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望远镇阳光100水暖市场3-304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为112.41平房米,租期为1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金为332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此租赁期的采暖费、物业费原告免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房租,2014年8月4日,原告在法治新报上刊登了通告要求被告办理退房手续,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直至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一直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将被告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租赁场地予以保管,花费租赁费13000.00元,搬运费1200.00元。同时,垫付了租赁期间的采暖费3147.48元及物业费566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采暖费及物业费,且已垫付,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交房租也不办理退房手续,原告将其房屋内物品搬出,并租赁场地予以保管,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喜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世杰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房屋租金664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3147.00元,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3777.00元(112.41㎡×2.8元/㎡/月),租赁费13000.00元,搬运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世杰要求被告李喜林支付逾期房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0元,减半收取1072.50元,由被告李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