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榕明与黄共和、谢柏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榕明,黄共和,谢柏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谢榕明。委托代理人曾慧光,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灵,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共和。被告谢柏湖。原告谢榕明诉被告黄共和、谢柏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灵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共和、谢柏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榕明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执管,约定:谢柏湖为此款提供担保,每月利息按两千元计算,借款期限最迟于2012年沙塘桔季节结束前还清。至2013年12月份,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黄共和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5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共同清偿借款13650元及利息6552元,合计20202元(利息从2013年12月起按月息三分暂计至2015年3月止为6552元,从2015年4月起按原利率月息三分计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共和、谢柏湖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黄共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榕明借款50000元,约定:由被告谢柏湖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以每个月2000元计算,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合共4000元,最迟于今年沙塘桔季节结束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黄共和归还了本金34350元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黄共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谢柏湖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共和向原告谢榕明借款50000元,有《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榕明与被告黄共和对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内容超出法律的规定,但现在原告主张被告黄共和偿还仍欠的借款本金156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榕明与被告谢柏湖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谢柏湖依法应对被告黄共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期限为除斥期,故本院应主动对担保时效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被告谢柏湖未到庭参加答辩,对担保时效提出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也未书面要求被告谢柏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柏湖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免除。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保证人谢柏湖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共和、谢柏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共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6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谢榕明。二、驳回原告谢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黄共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