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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钊娥、陈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钊娥,陈刚,李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陆钊娥。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念。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钊娥、原告陈刚与被告李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原告陆钊娥委托代理人赖小俊、被告李念及其代理人黄业华、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钊娥、陈刚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亲属陈瑞根在本市田林路近合川路行走时,与被告李念驾驶的牌号为浙C1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调查后,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肇事轿车系被告李念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共计1,430,887.3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剩余1,310,587.36元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自行承担,尚有不足由被告一全额承担;2、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处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54.86元(已扣除被告李念垫付9万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190元、交通费2,057元、住宿费7,307元、衣物损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60元,共计1,115,687.3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剩余1,005,38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尚有不足由被告李念全额承担;2、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诉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认定上,根据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死者当时行走在机动车道边缘,没有完全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有部分责任,故交通事故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陪护费,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病人住院以后无法进食,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所提丧葬费和物损费用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认可原告方误工费;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68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0%的比例承担。被告李念辩称,事发时,被告注意力集中在前方红绿灯上,没有注意到前方和自己同向的行人,故被告李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死者当时行走在机动车道边缘,没有完全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不同意给付律师费;事发后垫付了9万元,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卢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陈述:其和死者是工友,于2014年3月在科技绿洲工地开工后相识,事发时,死者和工友五六人一行,在田林路非机动车道上行走,其走在第一个,死者就在其后两步,死者被被告车辆撞击后弹飞出去一段路程,撞到其前面,在交警队笔录中所述车速为40公里是其听说的车速,证人卢某某后又陈述和死者在来到绿洲科技工地之前一起居住了一年。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李念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死者2014年3月来到了科技绿洲工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李念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钊娥与陈瑞根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刚与陈瑞根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9日原告亲属陈瑞根在本市田林路近合川路行走时,与被告李念驾驶的牌号为浙C1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瑞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调查后,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8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肇事车辆车损痕迹分析结论为:轿车右前轮、右前翼子板、右后视镜见减层痕迹,右A柱见两处凹陷痕迹,符合事故中悬挂车牌为“浙C1XX**”车辆车头右侧于软性物体(如:行人肢体)发生碰撞而形成上述车损痕迹特征。本案肇事轿车系被告李念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死者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162,077.36元。死者陈瑞根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律师费10,0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念垫付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抢救费、护理费发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值班通讯录、村委证明、统计局答复、律师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事发时死者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李念开车侵入非机动车道,从侧面撞上死者,导致事故发生。死者倒地时躺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界线上是因被告侵入非机动车道,转向时将死者带出所致。被告李念认为,死者行走在机动车道和车辆进行相撞,就此,死者有一定责任。根据证人陈述,死者有被弹飞现象,如果当时死者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不可能在受到撞击后躺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被告李念提供照片上可以判断,根据死者倒地位置以及证人陈述死者被弹飞的情况,这些间接证据证明死者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另庭审中经过询问证人,证人行走在最前方,无法看到死者如何行走,只能看到证人被弹飞的事实,故肇事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被告陈述、交警队工友笔录和车辆撞击痕迹可以判断,事故缘起肇事车辆右侧撞击死者身体左侧,导致事故发生。且据证人陈述死者受到撞击时被弹出的情况可以判断,死者左侧受到撞击后,在冲击力的作用下,向车辆驶来同方向产生了一段位移,而后倒地受伤。死者受伤后躺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界线上,故原告所述死者被车辆撞击后带出至车道分界线上的情况确与事实不符。机动车原为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李念在行车时为注意前方行人,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故被告李念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念对于原告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念承担95%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5%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念按照95%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陈瑞根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仅向法院提供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的情况。且在证言中,证人对于死者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死者生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意一年的情况实难采信,故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23,840元。对于本案中其他各项费用,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认可医药费为162,077.36元;根据死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诉请,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根据陈瑞根死亡的事实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根据原告家属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往来上海处理事故事实,本院酌定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衣物损3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亦有相应的票据为凭,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0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523,57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5%的比例赔偿原告497,398.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李念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406,898.5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李念按照95%的比例赔偿9500元,以上赔款扣除被告李念垫付的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返还被告李念8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钊娥、陈刚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钊娥、陈刚人民币406,898.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念人民币8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8.76元,减半收取计5,119.38元,由被告李念承担4,863.41元,原告陆钊娥、陈刚承担25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