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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锋与王秀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王秀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59号原告:张锋,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红,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锋与被告王秀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惠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被告王秀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大东区大什字街99号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要求被告赔偿8.5天的停车损失费22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B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基于此次事故的所有损失7730元进行了赔付,分别为交强险2100元,商业险563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远在原告诉讼之前,故我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已赔偿完毕,基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终结,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次事故中的费用。另停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驾驶人是我雇佣的司机王玉全,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车标是我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所述的赔付情况属实。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22时,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99号被告王秀红雇佣的司机王玉全驾驶辽AGB2**号车辆与原告张锋驾驶的辽AEQ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玉全负全部责任,张锋无责任。原告张锋是辽AEQ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辽AEQ5**号车辆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中午在沈阳市和平区鑫速达维修汽车中心维修,共停运8.5天,停运损失每日270元。另查明,被告王秀红是辽AGB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玉全为其雇佣的司机。辽AGB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向原告赔偿修车费77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修理厂出具的说明、出租行业收入证明等,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玉全负全部责任,张锋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GB2**号车辆标书为赵志辉所有,被告王秀红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玉全为被告王秀红雇佣的司机。本案中,被告王秀红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秀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AGB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GB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秀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停运而产生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共停运8.5天,每天停运损失2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修车费77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秀红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295元(270元×8.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锋停运损失费229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