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程鑫,男,在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刘巧,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30日从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康桥水乡小城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小区业主之一,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一直无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其应缴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电话和信件向被告催讨,但未有任何结果。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其拖欠的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112元(每月物业管理费548元);2、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4,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的诉请变更为2,411元。被告刘巧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向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并已办理产权预告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203.18平方米。2004年9月7日,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康桥水乡(物业名称)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座落位置:上海市青浦区,占地面积:304,011平方米,建筑面积231,038平方米;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9月7日9时至2007年9月6日17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3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保洁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2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3、保安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4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4、维修费、水泵等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5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5、管理服务费的调整,按政府规定调整;6、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7年6月15日,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继续聘请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康桥水乡”物业管理企业的函》,该函载明:由于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关于业主委员会行使相关物业管理的职能暂无法开展;为此,为使已入住业主获得良好的居住环境和提高小区的物业管理水平,现根据公司决定:继续聘请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康桥水乡”的物业管理企业,该聘用期至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时止,相关的合同条款仍依据前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因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具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壹级资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继续聘请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康桥水乡”物业管理企业的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及物品接收表、承诺书、业主和住户联络登记表、房屋验收接收表、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上海珠佳康桥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关于继续聘请上海新独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康桥水乡”物业管理企业的函》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长期性服务合同,相对其他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及接受服务的两方彼此更应互相配合协作。作为物业公司应该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作为业主应该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主要的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获取了物业服务带来的便利,亦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112元。二、被告刘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2,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0元,减半收取计2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