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永平与被告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平,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卢永平,住******。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理威,住******。委托代理人刘帅,户籍所在地******。原告卢永平与被告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被告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理威、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平诉称,卢永平于2012年5月2日进入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工作,岗位为研发部门童装设计师。进入公司时,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口头承诺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同时每月发公交部分社保金600元到个人。工作2年多来,卢永平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卢永平由于生活不易,只能一直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继续工作。2014年8月30日,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其与卢永平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2日收走了卢永平的工作电脑。卢永平多次与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协商,但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一直拒绝向卢永平支付其应付的8月份工资及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酿成纠纷,请求法院判决:1、威威婴儿用品公司支付卢永平违反劳动法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半月工资9474元;2、威威婴儿用品公司支付卢永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75元;3、威威婴儿用品公司支付扣发的卢永平2014年1月至7月每月扣除300元押金共计2100元;4、威威婴儿用品公司支付拖欠卢永平的2014年8月份工资4082元。同时,卢永平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威威婴儿用品公司支付卢永平2014年8月份尚欠的300元工资。被告威威婴儿用品公司辩称,第一,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并未与卢永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2日起,卢永平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长达两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多次要求卢永平回到公司上班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卢永平对此一概不予理睬。卢永平在旷工两个月后,向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认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实际上是,在卢永平旷工两个多月后,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依然保留着卢永平的工作岗位。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也是因卢永平自动离职的原因造成的劳动合同解除。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卢永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卢永平自2012年5月2日起在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处工作,因此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不应向卢永平支付2100元的押金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从未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卢永平收取过押金,因此不存在退还押金的情况。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已实际发放了卢永平8月份的工资,不存在补发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卢永平入职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从事童装设计师工作。除每月600元的社会保险费外,卢永平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18元/月。卢永平入职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卢永平工资表中体现了100-300元/月不等的奖金劵,卢永平称其性质为押金,应予以退还,但威威婴儿用品公司称该奖金券并非押金,且不包含在工资组成部分中,双方对此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认定。2014年8月30日,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向卢永平下达了一份调岗通知,双方就调岗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卢永平于2014年9月2日离开威威婴儿用品公司。离职后,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向卢永平发放了2014年8月份的工资3782元。其后,卢永平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仲裁裁决,裁决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一次性支付卢永平经济补偿金7045元;威威婴儿用品公司一次性兑现卢永平1月至7月的奖金劵2100元。卢永平不服该裁决,遂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服装设计岗位职责、岗位调整通知、邮件送达、QQ送达、人事管理制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卢永平与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威威婴儿用品公司调整卢永平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其协商一致,双方就调岗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卢永平离开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卢永平要求威威婴儿用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半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永平与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威威婴儿用品公司未与卢永平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但卢永平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5月2日前提出仲裁,而卢永平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9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卢永平要求其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条中体现的每月奖金劵,因卢永平与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认定卢永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8元,奖金券不包括在该平均工资之内,且该奖金券每月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本院认定该奖金券并非工资组成部分,其性质亦非押金。卢永平要求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向其支付扣发的共计21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威威婴儿用品公司已向卢永平支付了2014年8月份的工资,故对卢永平要求威威婴儿用品公司支付尚欠的3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同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卢永平经济补偿金7045元;二、驳回卢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