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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罗某,无业。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1997年相识,1999年5月29日生子罗帅,××××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后我一直在外务工,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为此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认为我有婚外情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认为原告有婚外情,且原告经常在外,聚少离多,我于2003年向新塘法庭起诉与原告离婚,当时是原告不同意离婚。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5月29日生子罗帅,××××年××月××日在衡东县霞流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原告长年在外,双方居无定所,加之原、被告均怀疑对方感情出轨,故夫妻感情有了变化,致2003年被告起诉离婚未果。此后,被告带子租房在衡东城关居住,期间原告不定期回家居住并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自2014年底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小孩,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现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只要双方对婚姻、家庭负责,彼此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发生矛盾时能正确对待、及时化解,原、被告有可能和好。故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稂彬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稂彬淑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